坦承行賄、指示下屬滅證 北院收押趙藤雄新聞稿全文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桃園八德合宜住宅標案涉賄,遠雄企業董事長趙藤雄對於自己2日凌晨遭羈押,感到錯愕、訝異,趙的辯護律師周燦雄也說,這對公司影響很大,從公益的角度看,根本無羈押必要,這不僅影響整個集團,恐也影響整個經濟。但北院認爲趙藤雄、魏春雄雖然坦承行賄,但與證人描述情節有出入,且有指示下屬滅證情事,決定羈押禁見。
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趙藤雄、魏春雄10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新聞稿全文如下:
本院10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
一、被告趙藤雄、魏春雄經法院訊問後,均坦承有爲求桃園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標案得以順利進行,而由被告趙藤雄決策並由被告魏春雄聯繫並透過共同被告蔡仁惠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交付共同被告葉世文之事實。且依證人證述及卷附投標資料、行動蒐證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已足認被告趙藤雄、魏春雄2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惟查,被告2人雖坦承上開事實,惟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爲證述情節仍有明顯出入,是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仍有待檢察官進一步偵查釐清。又查,被告趙藤雄系遠雄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魏春雄則爲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專責負責本件八德合宜住宅標案,兩人均爲本案其他主要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上級主官,俱對遠雄建設公司所屬員工具有絕對之影響力,其等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達勾串、滅證之目的,實輕而易舉,亦毋庸親力爲之,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指示下屬爲湮滅證據之情。
又被告趙藤雄於具保後隨即召開公司主管會議,亦據被告趙藤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且遠雄建設員工亦於被告2人交保後聚集返回公司「開會討論」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被告趙藤雄爲本案其他主要共同被告及證人之最高主管,則對渠等之心理不無產生壓力;且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之供述,除與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不符外,彼此間亦顯有矛盾。然於本院今日訊問時,均翻異前詞,而爲一致之供述,俱有有事實足認被告趙藤雄、魏春雄有相互勾串之事實,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三、另依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葉世文間,另有就他標案有行受賄之犯行,檢察官亦提出理由書表示復有相關共犯、金流等有進一步偵查之必要。本院審酌偵查乃一浮動之狀態,被告趙藤雄、魏春雄2人所涉犯案件仍在偵查階段,是其等在共犯關係中所居之角色、所涉相關犯罪情節、全案共犯之分工關係均尚有未明,而於檢察官偵查釐清前,仍有繼續傳喚共同被告及證人作證之必要,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間自非無勾串或湮滅、僞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證人及其他共犯均已到案或共同被告葉世文、蔡仁惠均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而逕予認定其無勾串或湮滅、僞造、變造證據之虞等羈押之原因。
四、檢察官以被告2人有湮滅、僞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本院已認定被告2人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羈押原因存在,業述如前,且該等羈押原因,並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加以替代,本院認如改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偵審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趙藤雄、魏春雄2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爲有湮滅、僞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被告2人於遠雄建設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觀之,其等就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具有強大之影響力,非予羈押,顯難就本案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均於103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5日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