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須全面修正

吳景欽

因九月政爭之故,立法院準備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有多位立委提出不同版本草案。惟執法機關對此法的修正,多持保留的態度,而突顯出目前的監聽法制,強調犯罪控制與方便性勝於人權保障,致爲偵查機關所偏愛之一監聽,不僅侵犯人民的通訊隱私,更使被告所擁有的緘默權,甚至是辯護權,因此被完全挖空。甚且在長期監聽下,所得的資訊必然非常的龐雜,但執法機關只會提出對告不利的部分爲證明,這不僅是片段之詞,更屬一種恣意選擇,致使監聽譯文成爲變相的自白。爲防止如此的流弊產生,於法制上,就得將監聽限定爲是偵查的最後、而非最優先手段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只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有重罪,且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時,偵查機關才得向法院聲請監察票之核發。如此的規定,看似嚴謹,卻因法條用語過於空泛,致仍有相當大的裁量空間,且以目前核準監聽票的比率超過八成來看,更易讓人有法院只是檢警機關的橡皮圖章之感。尤其是關於監聽的範疇,除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案件外,此法條竟列有14款之罪,若屬於貪污、組織與經濟等重大犯罪,尚無可厚非,但將違反選罷法、漁會法與農會法等輕罪亦列其中,實已嚴重違反監聽須以重罪且須是最後手段之原則,更因此等涉案者多爲政治人物之故,就易使監聽淪爲政爭的手段。

更值得關注的是,在2007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時,關於監聽書的應記事項,於第11條第1項增列第9款的建置機關,並於第2項明文,蒐集通訊內容者爲執行機關,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者,則爲建置機關。即藉由執行與建置機關的嚴格分離,不僅可防止無票監聽之情事,更可因此達成相互監督效果

只是關於此建置機關設於何處、功能爲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具體明文,只在第14條第4項,規定電信業者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義務,致讓此建置機關的定位處於模糊的狀態。而在法律不明確下,由行政院所頒佈的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卻要求電信業者須將線路接至建置機關之機房,則在母法並未具體授權下,此規定實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可議的是,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竟自行將其組織內的通訊監察處與通訊監察中心解釋爲是建置機關,則在調查局與刑事警察局皆爲司法警察機關,本身即屬執行監聽的機關下,如此的作法,不僅逾越了行政權界限,更有違執行與建置機關必須分離之監聽原則。

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的衝突,本就是刑事司法千古難題,惟目前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因強調犯罪控制之一面,而給予檢警機關極大的便宜行事之空間。只是對於執法者的此等信任,卻可能帶來權力的濫用,致對人權造成恣意侵害。這也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必須儘速檢討與修正的原因所在。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