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機構應正確面對追責新態勢

原標題:中介機構應正確面對追責新態勢

□ 繆因知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五個財務造假典型案例。這些案例均涉及中介機構,責任類型覆蓋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這種立體化的追責模式需要引起各類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警醒。

這批典型案例中有兩件涉及證券虛假陳述賠償訴訟,此類訴訟近年來呈現高發態勢。雖然證券法等已經大幅提高了對中介機構的罰款標準,但相較而言,民事賠償責任更重。在相關案例中,雖然中介機構並不存在故意造假行爲,但由於存在程序行爲不到位等問題,未充分履職盡責,未能審覈出服務對象的造假行爲,影響到投資者的判斷,因此也被判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且,民事責任有時會嚴於行政責任。儘管相關案例中的中介機構並未受到行政處罰,並未在行政合規層面遭受嚴重的負面評價,但仍被法院施加了一定比例的連帶賠償責任。實踐中,如果中介機構被施加了行政處罰,那麼所負的連帶賠償責任比例將會更高。

中介機構承擔連帶責任,是指與造假的“首惡”——發行人或其控制人共同負責,當然最終應該由後者負責。不過,如果證券發行人本身已經喪失償債能力,那麼中介機構所負的連帶責任將會完全落在自己頭上。這一賠償責任可能是當初中介機構所收費用的百倍、千倍,故不可不慎。

中介機構涉及刑事責任的,總體較爲少見,但近年來呈上升態勢。這主要針對的是故意造假行爲。如此次發佈的一起案例中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未經註冊會計師審計審覈的情況下,採取仿冒簽名等方式出具虛假審計報告,還有一起案例中資產評估機構人員故意編造數據,最終案涉單位和個人均被判處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需要指出的是,此類行爲是由危害後果評價的,而非行爲人的非法獲益。如前述案例中的中介機構人員出具虛假審計報告,雖然僅僅獲得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費用,但該虛假審計報告等材料被用於向銀行騙取貸款,最終造成銀行經濟損失高達4.9億餘元。由此可見,中介機構人員不可心存僥倖,以爲自己的做法無足輕重,結果卻給社會釀成大禍,也讓自己身陷囹圄。

當然,中介機構本身是一種有益的社會資源,一味地予以重懲重罰,未必會有效增加社會福利。因而,近年來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也在協力推進企業刑事合規改革,做到寬嚴相濟,“抓前端、治未病”。

比如,在“丁某祿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案”中,案涉評估公司違法出具了虛假報告。這本身也是企業內部治理混亂的表現,對當事人追究法律責任不見得就能讓企業自動走上正軌。爲此,法院在審判中建議第三方管委會組織行政主管部門、專業人員、律師等,對評估公司進行實地查看、聽取整改彙報,督促推進涉案企業合規整改到位,並進行評估驗收;在合規整改基礎上,對被告人適用了緩刑,對評估公司則由檢察院決定不起訴。

總的來說,雖然執法司法機關會對財務造假行爲的主次責任人員進行區分,但從趨勢來看,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責任總體上將處於高位。這需要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強化“有所爲有所不爲”的意識。一方面,對於已經承接的業務,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要勤勉盡責,遵守法律法規與行業準則,杜絕出借資質等違法違規行爲。儘管以前未必不存在中介機構在出具報告時敷衍了事,最後仍能安全過關的故事,但近年來隨着法律法規體系日趨完善,這種做法於法於情均不可繼續。另一方面,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該正確面對當前的經濟形勢和法治環境,意識到自身肩負的法律責任,審慎選擇客戶,審慎評估自身工作質量是否符合監管要求、是否具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能力。不能抱着“有業務就是賺錢”“單子多多益善”的心態,更不應該指望通過低價競爭來佔據市場優勢。合理收縮業務線,讓市場供需重新實現均衡,也是對社會負責、對自己負責。

(作者系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繆因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