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年虛位以待,中國體育仲裁該登場了
新華社北京4月21日電 25年虛位以待,中國體育仲裁該登場了
1995年8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體育法》”)中規定:“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但這一法律條文,卻在前大連超越足球俱樂部球員董志遠討薪無門的現實面前顯得蒼白無力。
雖然合同、欠條等證據齊備,董志遠用盡各種法律途徑追討欠款,最後發現自己鑽進了走投無路的死衚衕。
2019年1月初,董志遠向中國足協投訴大連超越足球俱樂部欠薪,請求仲裁。中國足協回覆:“鑑於俱樂部未能提交2018年度工資獎金確認表,可能無法通過2019年度准入審理工作。因此,建議你向俱樂部所在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及向法院起訴。”
董志遠遂向大連當地勞動人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後者以“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不屬於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範圍”爲由不予處理。董志遠只好向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提出起訴,結果再遭駁回。法院援引《體育法》的規定:“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認爲董志遠欠薪糾紛“屬於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的糾紛,故本案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排除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糾紛應由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裁決,其裁決結果爲最終結果。”
隨後於2019年6月份,董志遠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也被駁回。法院認爲:“糾紛應提交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裁決。”
轉了一圈,董志遠被推回到了原點,只能再次向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請求裁決。
雖然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內部工作規則規定:“仲裁委員會處理糾紛案件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但其並不是《體育法》中規定的“體育仲裁機構”。對此,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2020年5月份發至中國足協的一份司法建議書中有明確闡釋: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既非《體育法》規定的體育仲裁機構,也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機構,沒有法律規定的“一裁終局”的權力。
另外,由於大連超越足球俱樂部已經破產,不再是中國足協的會員。中國足協對其不再有制約力,也無法對其涉及的糾紛進行裁決。
因此,董志遠需要找到《體育法》規定的“體育仲裁機構”來解決他與大連超越俱樂部的欠薪糾紛。然而,這樣的“體育仲裁機構”在現實中並不存在。董志遠至今未能討回欠薪。
“嚴格地說,我們國家現在沒有承擔體育仲裁職能的機構。我們急需建立符合國際慣例、國際規範的具有中國特色的體育仲裁製度。”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馬宏俊說。
近幾年,國內破產的職業足球俱樂部日趨增多,越來越多的球員陷入類似董志遠討薪無路、投訴無門的困境。
國際體育仲裁法庭仲裁員、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吳煒透露:“近期,又見數十位足球運動員和教練向俱樂部起訴追討千萬欠薪,而再度被法院拒絕受理。此前在全國各地發生的此類案件,也早已積壓多年。對於這些由於破產退出等原因而不在足協註冊的俱樂部,足協、法院往往採取不同的受理標準,各自排除自身管轄,無法形成有效互補,從而導致管轄盲區的產生。”
(小標題)難點
據重慶坤源衡泰律師事務所孫建利律師介紹,目前國內有些地方法院開始受理球員討薪案件。他說:“人民法院逐漸認識到《體育法》關於體育仲裁的規定沒有真正落地,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管轄權,於是逐漸開始受理國內競技體育活動糾紛。”
孫建利認爲,從長遠看,不宜由人民法院審理競技體育活動糾紛。其中一個原因在於時效問題。他說:“競技體育活動極其重視效率,以球員轉會爲例,轉會窗口時間有限,如果相關糾紛久拖不決,會影響球員轉會,導致的損失少則百萬元,多則上千萬。”
對此,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對於董志遠討薪一案的民事判決書中也有表述:“相比案件經過勞動仲裁、人民法院一審、二審的審理,仲裁裁決最長時限爲6個月,其能夠在相對更短的時限內得出審理結果。基於職業球員運動生涯較短和職業足球運動的特殊性考慮,職業球員與職業足球俱樂部之間工作合同糾紛不宜由法院管轄。”
此外,孫建利認爲體育仲裁需要專業知識,有些法院此方面專業人才儲備不足。他說:“競技體育活動有其自身規則與規律,介入門檻較高,不長時間沉浸其中,很難知其所以然。”
比如,有專家透露,有些法官對滑雪運動不夠了解,又無直接法律可用,在處理滑雪中出現的碰撞傷損事故時,會按照交通法規判決。
吳煒認爲,現在體育關係日益複雜,法院、勞動仲裁、體育協會之間缺乏統一的審理標準,可能導致大量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他表示,建立體育仲裁製度,確立專業標準,是最合理的解決辦法。他說:“雖然法院部門具有極高的權威性,但在體育案件中,一般的合同法、勞動法思維並不完全適用。”
目前國內體育領域的一些商務糾紛由商事仲裁處理,但商事仲裁併不能解決全部體育糾紛。馬宏俊對此解釋說:“按照《仲裁法》的規定,商事仲裁只能處理平等主體之間的商事糾紛。像運動員轉會、薪酬和參賽資格等問題,商事仲裁就處理不了。”
據國家體育總局政策法規司原司長劉巖介紹,國內運動員轉會、註冊、參賽資格和紀律處罰等方面的糾紛,常常由體育主管部門或體育協會處理。他說:“如果爭議涉及體育部門或協會本身,那就難以解決。體育部門或協會畢竟難於處理涉及自身的糾紛。”他認爲“絕對有必要在體育部門和協會之外設立獨立的體育仲裁機構”。
吳煒在中國籃協仲裁部門也擔任職務。他認爲,中國職業體育發展迅速,設立體育仲裁機構確保判決公平中立已成當務之急。他說:“辦賽方、參賽方、贊助商爲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矛盾正愈加複雜。對此,在賽事組織自身決定受到質疑時(例如處理贊助糾紛、紀律處罰),僅由賽事組織及其相關體育協會‘擔任自己的法官’必然會遭到質疑。 參賽方、贊助商都希望有獨立、客觀的仲裁機構提供保障;而辦賽方也希望由第三方仲裁機構證明自身裁決的公平、專業。”
另外,中國在反興奮劑方面也需在國內成立體育仲裁機構。國務院《反興奮劑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涉嫌使用興奮劑的運動員如對處罰結果不服,“可以向體育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但由於國內沒有體育仲裁機構,涉及興奮劑事件的中國運動員不服處罰時,除了常見的投訴無門之外,個別案件只能按規定向國際體育仲裁法庭(CAS)提出仲裁要求,造成CAS這一國際機構仲裁中國國內體育糾紛的局面。
“中國人之間在中國發生的興奮劑糾紛,可能會被直接送到CAS那裡進行仲裁。”馬宏俊說,“那裡的仲裁員很多都是外國人,不瞭解中國法律情況,所以最終仲裁結果可能就會看似公平、實際不公平。如果國內有體育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又因爲是一裁終局,就不用到CAS那裡了。當然,國際體育糾紛還是要到CAS那裡仲裁的。”
可見,由於中國體育仲裁機構缺位,無論法院、體育部門、體育協會、商事仲裁、勞動人事仲裁以及CAS等參與解決國內體育糾紛,都存在諸多難點。對於有些糾紛,各方常常都認爲不屬於本機構的受案範圍,讓董志遠等當事人處於四顧茫然的無助境地。
千呼萬喚之下,虛位以待25年有餘的中國體育仲裁,該登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