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銘升/《公司法》也吹起報復性罷免風潮?
▲永大獨董黃福雄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獨董陳世洋。(圖/記者姚惠茹攝)
近年來於經營權爭奪之事件中,大股東們的法律團隊不斷想方設法,找出法律漏洞來爲自己爭得公司經營權。
去年(2020)友訊公司之市場派透過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將公司派之四席董事及一席獨立董事全數「罷免」(《公司法》上稱爲「解任」)。
今年(2021)纔剛進入2月,在本月8日永大公司之市場派(日立派)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成功解任公司派(寶佳派)獨立董事。永大案引起筆者撰寫本文之動機。
▲ 永大獨董陳世洋。(圖/記者姚惠茹攝)
永大公司:日立派 vs 寶佳派
永大案有趣之處在於,在此次事件之前,日立派原本是公司派,已發動公開收購增加持股比率,但寶佳派搶先在公開收購於2019年5月2日完成交割前,由獨立董事於4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成功翻轉董事會席次比率,取得經營權成爲公司派。
原來的日立派就淪爲市場派,可是現在的市場派持股比率已高於公司派,所以今年變成是由日立派罷免寶佳派之獨立董事,而罷免的正是前年爲寶佳派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該名陳姓獨立董事。
《公司法》允許「報復性罷免」
此不免讓人有報復性罷免之感,《公司法》也允許報復性罷免嗎?在政壇上,報復性罷免是否允許我不方便評論,不過,可以確定的是,《公司法》是允許報復性罷免的。
先說明爲什麼《公司法》是允許報復性罷免的?《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神奇之處就在這「隨時」二字。所謂的「隨時」就是「任意」,不僅是指時間上的任意,更是指理由上的任意;換言之,可以不附理由而解任董事(無正當理由時,頂多只是賠償董事的損失而已)。
既然《公司法》允許股東會可以在無理由的前提下解任董事,爲了報復而解任董事(報復性罷免),當然也可以!這充分展現資本市場就是個金錢戰場的特色。
▲ 永大獨立董事黃福雄。(圖/記者姚惠茹攝)
這個案例,除了突顯出報復性罷免的問題外,還有下面兩個問題值得討論:
第一個問題是,此次被解任之獨立董事,於被解任後發表聲明,指出現行《公司法》第199條之規定不當,「應一律再提高股東出席比例及表決權比例」(原文照錄)。依本條之規定,股東會若欲任意解任董事,必須取得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可,簡單的說,大概就是必須有2/3出席,出席過半同意。
那麼,這個門檻是不是太低了?財經法的爭議,透過比較法的研究是最客觀的。依照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MBCA)§8.08,也可以不附理由解任董事,由於我國目前是強制採累積投票制,依美國法,採用累積投票制時,若有依據累積投票制計算足以使董事當選之權數是投票反對解任時,則不可解任董事。
白話的說,如果當初支持該名董事的股東,還是繼續支持他,則敵對派之股東是無法成功解任該名董事的。可惜,臺灣的立法不是學美國法,而是學日本法。依照日本《會社法》,股東會同樣也可以不附理由解任董事(第339條),董事若是適用累積投票制選出者,原則上必須以特別決議(與我國門檻近似)纔可以加以解任(第309條)。
▲ 左起永大總經理蔡尚育、法務處長林煜翔。(圖/記者姚惠茹攝)
《公司法》§199-1需修正
因此,我國目前的解任門檻並沒有過低的現象,美日法制也沒有規定更高之門檻,沒有提高的必要。倘若真的要修改,倒是可以參照美國法的體例去做更細緻的設計,而不是一味的要求提高門檻。假設改採美國法,報復性罷免大概就無法遂行了。
若謂解任董事之制度有不當之處,反而是出現在2019年永大公司寶佳派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只要一名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表示要改選全體董事,則該屆董事就必須改選,而無須在改選前先取得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這個制度很不當!這是第199條之1所開啓的漏洞,應該先修正的,反而是這個條文。
▲ 永大獨立董事黃福雄召集股東臨時會,成功解任公司派獨董。(圖/記者姚惠茹攝)
第二個問題是,永大案中,無論日立派或寶佳派,都是派出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作爲經營權爭奪的手段(此時的獨立董事……獨立嗎?)。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之規定,設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其獨立董事就成爲「具監察權之獨立董事」,取得《公司法》第220條原屬監察人之召集權,然而獨立董事是董事、不是監察人,不適合準用此一規定,應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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